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真
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真、林炳煌、林清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碧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世真、林炳煌、林清凉均曾有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再次犯之,被告4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公園為賭博犯行,除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亦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陳世真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炳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碧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休息區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莊家先將J、Q、K牌抽出不放入牌組,才由賭客與莊家自剩餘之1至10點撲克牌抽取2張後,合計點數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賭客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賭客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陳世真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林炳煌所有之賭資200元、許碧蓮所有之賭資1,
000元、林清凉所有之賭資400元及現場另一名已逃逸賭客(姓名、年籍不詳)所遺留之賭資2,500元(共計5,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現場扣案之賭資5,700元,係被告等人及犯罪行為人所有並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