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5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被告鄭閔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17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