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對告訴人甲○○拉扯、推擠、壓制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僅因告訴人欲幫助其友人乙○○報警,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毀損部分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前賠償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69至70、223、227頁);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工,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19號被告洪智群年籍、住所詳卷
林宇閎 年籍、住居所詳卷丙○○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群因認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其負有債務,遂與林宇閎、丙○○、 賴翊芃 (上1人所涉傷害、毀損、聚眾施強暴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士齊 (未經列為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許,共同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尋找於該處與甲○○洽談生意之乙○○索債。(一)適乙○○欲上車外出,洪智群遂上前要其下車,因遭乙○○拒絕,竟與林宇閎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臉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內後視鏡,致該等物品因玻璃碎裂而損壞。(二)丙○○見甲○○試圖以其所有之SONY牌藍色手機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搶奪該手機,得手後即將該手機摔於地上,手機螢幕因而損壞;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推擠、壓制,致其受有右肩膀鈍挫傷、右腳踝擦傷、右腳小腳趾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洪智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林宇閎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洪智群、林宇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上述車輛中遭被告洪智群、林宇閎毆打,並因此受傷之事實。2、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過程損毀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後視鏡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洪智群、林宇閎毆打之事實。4警卷第49至59頁相片共11張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洪智群、林宇閎毆打,並因此受傷之事實。5警卷第121頁相片共2張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後視鏡及擋風玻璃於案發後均已損壞之事實。6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份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甲○○報警而毀損其上開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甲○○報警而出手傷害之並毀損其上開手機之事實。3警卷第123頁相片共2張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手機遭到損壞之事實。4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並毀損其上開手機之事實。5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份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洪智群、林宇閎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賴翊芃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推由被告洪智群、林宇閎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丙○○則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賴翊芃間具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本件有多人在場之客觀情形,遽認被告3人有前述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2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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