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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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耀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耀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耀欽為 陳云英 之配偶 杜富堯 (已歿)之繼子。蕭耀欽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陳云英住處(兼理髮店),因杜富堯過世一事與陳云英爭執時,一時生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倒桌子,致陳云英放置在該桌上之玻璃茶杯、眼鏡摔落地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云英。
二、案經陳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有罪(毀損)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云英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被害人面前,以腳踢倒桌子,致桌上玻璃茶杯、眼鏡摔落地上破損,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再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之陳述、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因生氣才踢桌子,並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11年4月17日從大哥那裡得知其繼父杜富堯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其很納悶被害人是怎麼照顧其繼父,就於111年4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找被害人問清楚,但被害人都不說,還要把其趕出去,其火氣一上來,就用腳踢店裡的桌子等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到伊店裡質問杜富堯怎麼死了,伊對被告說伊沒有必要跟他說,被告就直接將伊的桌子踢翻等語。以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因為被害人不願告知其繼父杜富堯之事,才生氣踢倒桌子等語,並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踢倒桌子之舉動,具體而明確地明示或暗示被害人需為特定行為,否則會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難逕以被告單純踢倒桌子之舉動,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至於被告雖係在被害人面前踢倒桌子,然毀損物品行為通常伴隨著暴力行使,本會使在場之人受到衝擊,自不能不顧當時情境,僅因被告係在被害人面前踢倒桌子,且被害人陳稱感到害怕之語,即認被告係在恐嚇被害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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