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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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宜瑾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海安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後,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許 李秀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許○○(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據告訴),自機車待轉區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右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輕微碰撞,使許李秀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右膝上唇擦挫傷、右眼眶挫傷併腫痛、右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宜瑾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有停留在現場約14分鐘,惟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為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給警員或許李秀月,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楊宜瑾於111年2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宜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李秀月、證人即目擊者 劉芊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場處理警員 蔡勝文 、 陳昭佑 、 蔡俊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字卷第33至35、47至49、73至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至17、37至81頁;偵字卷第19至
27、59至6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與警方到場,然在此過程中均未告知警方事發經過,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警方調查釐清肇事責任,依據上開說明,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等受有前述傷勢後,未留存個人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