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江宇綺
訴訟代理人 鍾育
被 告 黎氏梅 (LeThi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民
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庭期通知之越南文譯本,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
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
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所明文規定。準此,應
向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事件,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為起訴
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黎氏梅(LeThiMai)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為越南人,早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離境,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本件即屬
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
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然原告起訴未備庭期通知、送達證書
之越南文譯本,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