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張椿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乃靚 被告 陳全福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起,即因為多次積欠原告債務,
對原告欠有鉅款,乃由被告簽發支票擔保,計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21,5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因兩造當年分別多次借貸時,就支票借款債權均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其應定性為「不定期借貸關係」,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亦與兩造於87年間房屋買賣之事完全無關,係兩造買賣房屋後另發生之單純借貸關係。詎料,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曾返還,目前仍積欠上開債務。以上事實,有支票八張含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爰依票據關係、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已向原告女兒張乃靚表達承認借貸之事實,對於系爭支
票借款債權存在並未否認,並曾表達查核支票上簽章無誤即予還款,原告已依約提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供被告代理人查核並拍照存證。以證兩造間於91年確曾有借貸之事實,無奈被告並未信守原先承諾而致兩造憾未達成和解,被告顯已有出爾反爾之舉,明顯違反誠信。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1.查「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86年間之市價僅為四百多萬元,但因被告對外欠債,拜託原告買該屋來解其燃眉之急,原告為了成全朋友道義,故在配偶 洪美珠 極力反對下,仍為幫助朋友而買下該屋,並登記在洪美珠名下。此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載有「乙方(陳全福)因與信義房屋簽有仲介委託賣屋,期限86.11.28至87.1.28日止,如期間如有出售本契約之不動產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前欠之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現金清償完畢」字樣,可證被告當年確實是出現債信問題,且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之關係,原告當年如果不出面買屋,被告恐將在當年的時空背景下承受更大的損失。
2.原告當年願意以高於市價甚多的價格向被告買屋,其實就是為了幫助朋友解決經濟上的困難。而事後原告也讓被告協助其在購屋後,幫忙原告處理房屋裝潢的問題,並讓被告以協助裝潢的代價,抵償對原告所負之部分債務,故原告當年確實是有心幫忙被告而為之善舉。而原告該舉措,也曾讓其配偶洪美珠甚感不諒解。後來被告再來向原告借錢之時,洪美珠即曾多次極力反對,且街坊鄰居亦多有知悉兩造間借貸之人,也知道原告善意幫助被告的過程。詎料,被告今日竟有出爾反爾之舉,其堅持矢口否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存在,不但有違誠信,也有負於原告當年協助朋友所做的犧牲。
㈣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云云,實不足採:
兩造間利息的約定,從來都是被告自己主動來向原告借錢,由被告自己說要用多少利息來借,原告都是被動同意,而最高的約定利息曾經達到過月息二分,從來不曾有月息三分的約定。且查,被告後來不但沒有還利息的部分,連本金都沒還,而原告很多年來也都沒有向被告要過,今被告竟再以不實之事而為混淆,原告實難接受,特此辨明,以全自身清白。
㈤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原告1,421,517元整,及自106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雖曾有發生借貸關係,惟就被告印象所及,其
發生時間應均在90年之前,且多數均已清償完畢;況原告借款予被告時所開出之利息均高達月息三分,即年息為本金之百分之36,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至於原告如何取得附表一之支票乙節,被告認為或係由於當時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地遭原告清空、搬遷時,被告支票薄尚遺留其中,故原告方取得被告所遺留已開立完畢、欲給付他人之數張遠期無記名支票;或係由於原告自他人處輾轉取得被告之支票。被告雖不爭執附表一支票之形式真正,惟雙方於91年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該些票據亦非由被告開立予原告。
㈡縱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惟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時效,且被
告於8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為週轉之故,乃將系爭房地由二哥 陳秋能 處(被告陳全福為實際所有人)移轉予原告張椿生名下。經查,被告前後為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房貸之金額,約略在300萬之譜,系爭房地當時淨值亦應已超過被告前後所曾向原告借貸而尚未清償金額之總和,故經抵銷後,被告實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起,因多次向原告借款,乃簽發支票擔保,現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洪美珠到院證稱:「(問:為何被告後來又會開了八張支票?)因為被告陸陸續續說工作上欠了錢,又過來跟我們借錢,後來被告沒有通知我們也就搬走了,是鄰居跟我們說的,我們還找人來開鎖,屋內也是亂七八糟的。借錢的時候,有時候我在場,有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都是現金拿給被告,一定是我先生去領錢的,我沒有陪我先生去領錢,給錢的時候,我有在場過。支票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支票,所以被告欠我們的錢,我們被他搞得很頭痛。」、「(問:這些支票的欠款都沒有還嗎?)都沒有還,被告一直跟我們講中台禪寺還有其他地方的工程款都還沒有收到,說收到了就會還給我們,但是都沒有還。」、「(問:一般來說,兩造借款的流程是如何?)就是被告拿著支票來跟我們借錢,但是事先會先電話聯絡。」等語,應可認定屬實。
2.被告就上開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惟仍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清空被告向其承租之房屋時,間接取得被告所遺留已開立完畢、欲給付他人之數張遠期無記名支票;或者亦可能係原告自他人處輾轉取得被告之支票,兩造間雖曾發生借貸關係,惟多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上開支票皆非被告開立予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即屬無據,無法採信。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自承,被告年老已有記憶退化現象,先前曾表示欲承認債務,後又改口稱僅承認支票為真正,這筆債務時日久遠,被告本人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未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何時可行
使而起算消滅時效為任何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係有約定返還期限,即辯稱系爭款項無論依借貸關係或者票據關係均已罹於時效,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105年9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474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的催告期間就系爭不定期借貸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故被告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有請求之權利。因此,本件應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即105年10月23日,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應於105年10月23日方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所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足見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不能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曾於86年間移轉系爭「台中市○區○○路○○號6
樓之1」房地予原告抵債,當時系爭房地之淨值並已超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而尚未清償金額之總和,故經抵銷後,被告實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既已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款項,均係於91年間借款及開票;而就兩造間於86年買賣系爭房地一事,被告就所辯稱「當時系爭房地之淨值並已超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而尚未清償金額之總和」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從採信。換言之,被告並無法證明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法成立㈤末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云云,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僅計入上開支票所載之本金,至於利息部分則係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無被告所述請求高達月息三分利息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權1,421,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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