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吳清江 被上訴人 何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迄今未遷出並自105年10月份起不交租金,不接電話,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止。又被告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門鎖,並私自更換新鎖,致上訴人須再次更換新鎖費用1,200元,此有原審卷附估價單可稽。另系爭房屋2、3樓有6間套房上訴人將該6間套房鎖好並欲另行出租,被上訴人無權上樓,竟私自上樓開門進入該6間套房,破壞6間套房門鎖,並使6間套房內部髒亂,被上訴人應賠償更換套房門鎖費用3,00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始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租期屆至,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000元違約金,而於本件訴訟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出及按月給付8,000元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止,揆諸上開規定,該部份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復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不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