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凢箬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4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李凢箬、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李凢箬、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李凢箬、甲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被告乙○○到庭固不否認其向原告借
款,惟以:請給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青年創業貸
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攤還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
,被告李凢箬、甲○○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請求給予時間還款云云,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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