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到場應訊,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9月29日寄存送達
於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受罰人並
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裁處罰鍰
1萬元,另再次通知受罰人於96年1月17日到場應訊,開庭通
知書已於95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96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1紙附卷足憑,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茲定於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
法庭行言詞辯論,如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將
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予以拘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