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8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捌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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