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交由原告修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32,638元,
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估價單、結帳試算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
相符,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10月23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
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
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
,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38元
,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