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663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三人之新臺幣11,588,0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經
本院判決被告對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上開票
據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乙○○於合計超過新臺幣358,800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上訴利益之額數應核定
為新臺幣11,5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