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嘉欣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約定,將丙○○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與「江嘉欣」等人使用。嗣丙○○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與取件人姓名為「陳*韋」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佯裝為「WAVESHINE」網路拍賣客服人員,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因網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將會被盜刷,需盡快處理,稍後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8日晚間6時17分、21分許,分別轉帳
9萬9,989元、4萬9,987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訴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被告提出與「江嘉欣」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江嘉欣」及其身分證正面照片2張、交貨便包裹及單據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14萬9,976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賠償義務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如確實履行,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目前從事早餐店員工及高速公路局事故排除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79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確實履行,告訴人願加以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拿到對方原本所稱之報酬,也沒有拿到其他金錢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丙○○願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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