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映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其任職之某公司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兔子送養認養分享園地」社團,公開張貼「今天同事在安平港撈到一隻兔寶寶…自己暫時收留牠,目前也帶去醫院評估身體狀況,醫生表示肺部嗆水、呼吸道感染、失溫、球蟲等好多問題,醫藥費、拍X光片、住院費等預估要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目前自己的薪資願意拿大部分承擔1.5萬元至1.8萬元,但剩餘的希望可以透過大家的愛心募資,等寶寶完全康復可開認養,拜託大家了…」等內容虛構之募款醫藥費貼文,並附上從其他網站下載之不實兔隻嗆水照片,致 任憶嵐 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透過臉書訊息與蘇映如聯繫,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元至蘇映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任憶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憶嵐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映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5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憶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與被告於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現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兔子送養認養分
享園地」社團,公開張貼內容虛構之募款醫藥費貼文,並附上從其他網站下載之不實兔隻嗆水照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其犯罪動機、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公開張貼其救援兔隻送醫救治等內容虛構之募款醫藥費貼文,並附上從其他網站下載之不實兔隻嗆水照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供稱:事實是我在夜市看到有1隻兔子受傷很可憐,該處環境有點糟糕,據店家表示該兔子小時候跟其他幼兔搶奶喝時被抓傷臉,導致鼻腔、口腔受傷,傷勢雖可自癒,但可能仍會造成影響,建議還是去看醫生比較好,我當下將兔子買回家想要治療牠,但我查詢網路相關資訊,發現治療所需的醫藥費用太高,所以才會張貼上開內容虛構的募款醫藥費貼文,我確實是為了募集兔子的醫藥費才會為本件犯行,只是當下有不好的想法,後續才會變成這樣,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當下我收到的捐款能退回的部分都已經都先退回了,我之後不會再有任何類似的行為等語(訴字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兔隻受傷照片2張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有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跨行轉出1萬元款項至原轉入帳戶,並備註為「退款」等情形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堪認屬實,可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確實係為治療兔隻傷勢,僅因希望募得較多款項,而虛構募款貼文內容,與一般假借救援受傷動物名義進行募款,濫用公眾愛心及同情心,實則全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尚非全然相同。再者,依卷內證據,除告訴人報案提告被告詐欺外,尚無從遽認其他捐款人亦係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應認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詐得10元之不法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與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動輒詐得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款項之危害程度,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程序均一再表達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堪認確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為募得較多款項以治療所購買之兔隻傷勢,竟公開張貼內容虛構之募款醫藥費貼文,並附上從其他網站下載之不實兔隻嗆水照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不當利用他人善心募集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詐得10元之不法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一再表達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遊艇俱樂部秘書工作,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並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訴字卷第7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將部分募得款項退還與捐款人,並於偵、審程序均一再表達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足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得手之10元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我確定我已將募集的全部款項退回給捐款人,但我忘記退款方式為何等語(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已確實將上開款項退還與告訴人之證據資料,參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僅有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跨行轉出1萬元款項至原轉入帳戶,並備註為「退款」,並無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元款項退還之交易紀錄,應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