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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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旅長 林志祈 上校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顯德
葉月嬌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用,且原聲請狀未具體記載志願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08年6月12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號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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