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謙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1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程文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1205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何○○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程文謙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何○○之身體,何○○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何○○因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程文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該會依何○○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須符合「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與「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二要件缺一不可。被告程文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係被告委請保險業務人員線上申請調解,並非由告訴人何○○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未合,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具狀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下稱林園區公所)105年4月22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530558200號函載明「函送本區調解委員受理何○○與程文謙過失傷害事件,經本會調解不成立,依法移請偵查,並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調解聲請書各乙份」,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該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記載「聲請人:何○○」、「相對人:程文謙」,惟調解聲請書則記載「聲請人:程文謙、對造人:何○○、聲請日期:2015/11/5上午10:
52:54」等情,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調解聲請書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他一卷】第1至3頁,105年度他字第5081號卷【他二卷】第1至3頁),則本件是否經有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而得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移請檢察官偵辦,即為首應究明之事項。
(二)依林園區公所106年2月15日函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182700號函說明二、三記載:「程文謙確實於104年11月5日經網路線上調解聲請系統提出聲請調解……據本案當事人何○○表示11月份委請富邦保險公司 蔡順孝 代為聲請調解,本會致電向蔡先生查詢,蔡先生表示他是代替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調解……」等語(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卷【院一卷】第10頁);復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779號函說明一載明:「本公司被保險人程文謙因與何○○發生車禍事故,本公司客服人員蔡順孝於協助辦理理賠期間曾會同程文謙出席林園區公所,並無受託代理程文謙之情形,而蔡順孝亦未曾受何○○委託參與調解」(106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院二卷】第41頁),堪認本件初始向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者,應係被告委由保險人員蔡順孝以線上聲請方式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而非告訴人首先向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
(三)惟查:
(1)林園區公所再以106年7月4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861500號函覆稱:「四、本案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被害人何○○尚在住院中,醫療費用難以估計,其受任人( 何帝賢 )要求本會於被害人出院再安排第二次調解,並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訴;負責調解的委員告知,被害人已提出再次調解之要求視同已提告」、「五、本案先由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之民事調解,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由對造人何○○之受任人提再次調解等,本會通常作併案處理,視為同一案件,俟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時再移送偵查。本會依調解經過情形認為何○○仍有告訴權,故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移請檢察官偵查」等語(院二卷第36頁),且該函文檢附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筆錄1份(院二卷第40頁),其上列明「雙方意見不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手寫字體)」,於「調解不成立」欄位勾選「2.刑事被害人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被告、告訴人何○○之受任人何帝賢分別閱後蓋章,依上開林園區公所函覆及調解筆錄內容,可知本件原由被告向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因被告與受告訴人何○○委任之何帝賢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由何帝賢代表告訴人何○○另向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僅因林園區公所以併案處理方式,待調解不成立再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屬有告訴權人(交通事故直接被害人何○○)聲請調解。
(2)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規定以言詞聲請調解須製作筆錄方符合程序,且本件未經林園區公所為第2次調解,本件既未安排後續調解,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指經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等語。按「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經告訴人何○○委由何帝賢於調解期日當日以言詞聲請調解,須製作筆錄,而林園區公所就此部分覆以:本所通知到場調解時,何帝賢表示證件未帶齊、被害人何○○住院中,待何○○出院後再安排調解;10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手寫字體)」是何帝賢說的。依本會調解慣例在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合情況下,被害人要求第二次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在當次調解筆錄上註明,即視同已作聲請調解之筆錄;因為雙方當事人不變,只是原對造人何○○變更為聲請人而已,不另外製作一份聲請書;104年11月25日當日同時進行4件調解案件,因調解記錄人不在現場而由調解委員 陳調敏 書寫,何帝賢向調解委員提出再次調解時未明定日期、稱要待何○○出院後致電本會安排日期,何○○提出聲請移送偵查時表示出院後私下約程文謙調解遭拒,故未告知本會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林園區公所106年8月24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117200號函(院二卷第65頁)、本院106年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79頁)、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7年1月19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730071400號函(院二卷第104頁)在卷可稽。綜觀林園區公所上開回覆,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此次為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聲請)時,告訴人何○○委由何帝賢於當日言詞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受理而依「調解慣例」在當次調解筆錄上註明「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手寫字體)」,以此方式製作筆錄,而非另以一獨立筆錄格式記載,此作法固不易自筆錄外觀就調解之聲請人暨其聲請意旨一目瞭然,甚可能混淆聲請人與相對人,是林園區公所本案填製筆錄之方式未臻妥善,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未明定筆錄之製作格式,且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準此同理,即使依法聲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或移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須由承辦公務員製作筆錄,惟如上所述,在法理上應解為制作筆錄,乃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聲請程序,縱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疏未依法制作筆錄,其聲請仍應發生法定之聲請效力,而不得謂製作筆錄有所缺失即認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聲請論,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另本件經告訴人何○○委由何帝賢於104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後,雖未在林園區公所再次與被告進行調解,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條文僅規定「調解不成立」,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因到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或因雙方(或其一方)無調解意願而不願到場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既未規定聲請調解後必須到場、經調解委員完成調解筆錄始為「調解不成立」,則本件經告訴人何○○向林園區公所表明因邀約被告調解遭拒而聲請林園區公所移送偵查,致該次調解不成立,仍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定之經調解不成立。
(四)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何○○委由何帝賢以言詞聲請調解或移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有效,而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視為於104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力,本件未逾告訴期間。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等語,辯稱:我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的傷勢應未達重傷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仍有安排手術改善症狀之情形,其傷勢已有恢復,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逾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欲開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之際,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前揭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再詳後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18710號卷【偵一卷】第7頁,院二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0至13、23至24頁)在卷可佐、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各1份(105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卷【偵二卷】第28至74頁,病歷影本1卷)、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9紙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二卷第76至84、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4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23、24頁至第27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車禍當時時速約「5(按應為50之誤載)-60公里」(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則稱「(問:你當時時速?)60-70公里、(問:你是因為當時車速過快,看到何○○已經來不及就撞上?)是」(偵一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應已逾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事發時係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地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23、24),民族一路該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則依上開規定,此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以時速逾50公里行駛,已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且倘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到告訴人站立在其前方欲開啟車門上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又倘若被告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能較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被告上開過失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茲就卷證資料審酌如下:
(1)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依高雄榮總醫院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1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分別為「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偵二卷第75至84頁),而胰臟為人體重要器官,經診斷判定為永久損傷,其傷勢可謂嚴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車禍未因胰臟疾病就診,事發後需固定回診,當初在高雄榮總就醫,但高雄榮總說儀器不夠,建議我去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等語(偵二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事發後,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前往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數度急診入院、住院及進行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8066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偵二卷第20至23頁)、前揭高雄榮總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偵二卷第28至74、76至84、85頁,病歷影本1卷)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醫院關於前揭傷害影響程度,高雄榮總覆以:病患(即告訴人)到院時為多重外傷,包含胸部及腹部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有高雄榮總106年8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27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6頁);另高雄長庚醫院亦函覆謂:病人(即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一般外科追蹤,主訴腹痛,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併偽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雖經保守治療,然仍有反覆性胰臟炎現象,且疑有左側門脈高壓,擬安排手術治療以改善目前症狀,評估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臨床無法排除病人目前傷勢為104年6月間車禍傷害,惟仍以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供參(院二卷第107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損及胸、腹部臟器,揆諸上揭說明,確屬身體及健康難於治療之傷害,合於刑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
(2)辯護人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7年2月19日函文(院二卷第117頁),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高雄醫學院稱告訴人尚要進行手術。且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日函文也回覆擬安排手術治療,顯見告訴人目前症狀已改善,其傷勢應未符合重傷害等語(院二卷第116、124至125頁)。然查,觀諸前揭高雄醫學院107年2月19日函文載明「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一般皆於患者病況穩定後半年以上為宜。三、 何君 (告訴人)將於春節後進行中大型手術,故目前不宜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須於其術後達到穩定狀態時視情形再決定是否評估」等語(院二卷第117頁),顯見告訴人因於春節(即107年2月間)後尚需進行中大型手術,並非「病況穩定」而未便即刻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是未能以該函覆內容推論告訴人傷勢已有改善。甚者,以告訴人自本件案發之104年6月19日至函文所指時點之107年2月間,歷時已將近3年,倘告訴人前揭傷害已恢復而有相當程度之改善,豈會反覆出入醫院甚至必須安排中大型手術?益徵告訴人前揭傷害縱非完全無法治療,亦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影響,已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3)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害經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又主張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乙節,經查,被告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7頁),已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動機,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因前方有一輛小客車,我欲由該小客車右側超車,不慎撞到在人行道上要開車門上車的何○○等語(警卷第2頁),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被告自該小客車右側前駛,旋即撞及立於人行道邊之告訴人(參警卷第24頁),是被告稱其欲超越前方之小客車始不慎撞及告訴人,應屬有據,且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肇生本件車禍,無從認定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僅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有所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爭執其所犯是否為過失重傷害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使告訴人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具有過失,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告訴人僅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135頁),並提出保險公司紀錄頁面為佐(院二卷第68至70頁),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目前隨時面臨急診、住院開刀,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告訴人原已有論及婚嫁之對象,卻因本案發生而遙遙無期,且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之意見(院二卷第135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院二卷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