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壹支、磨平沙子紙貳張、烤金漆油貳組、調漆罐貳罐、清潔劑壹瓶、香蕉水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漢威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1至2週間之某日起,受簡O檳之託,前往簡O檳經營之「立坤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保養廠),協助維修某HONDA廠牌、CRV型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變速箱。
詎張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系爭保養廠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簡O檳所有、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電動工具1支,得手後先藏放上開工具在褲子口袋,再快步走至系爭保養廠門口,將上開工具收入張漢威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張漢威復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承前之竊盜犯意,以同樣方式徒手竊取簡O檳所有、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磨平沙子紙1張,得手後藏放該紙在褲子口袋內,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陸續竊取簡O檳所有、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烤金漆油
2組、調漆罐2罐、磨平沙子紙1張,得手後藏放上開物品在上衣及褲子口袋內,再步行至張漢威所駕駛之廂型車旁,將上開物品收入該廂型車,末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簡O檳所有、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清潔劑1瓶,得手後藏放上開清潔劑在上衣內,再步行至張漢威所駕駛之箱型車旁,將上開清潔劑收入前揭廂型車。張漢威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承前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O檳所有之千斤頂1臺,得手後放入前揭廂型車內,旋駕車離去。張漢威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承前之竊盜犯意,徒手持水箱精空桶1個裝入簡O檳所有之香蕉水,以此方式竊取香蕉水1桶得手,末將該桶香蕉水放入前揭廂型車中。
㈣嗣因簡O檳懷疑張漢威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
在系爭保養廠內有偷竊他人機車鑰匙之情事(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機車鑰匙事件),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調閱系爭保養廠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至四,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O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張漢威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拿取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各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電動工具、犯罪事實一㈢之清潔劑均為其所
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記載為調漆罐、烤金漆油,但實際上是其自行帶去系爭保養廠之油漆。因系爭機車鑰匙事件爆發,工作氣氛不佳,其想離開,不願再繼續協助維修系爭汽車,故陸續取走上開自己所有之工具及物品。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磨平沙子紙及犯罪事實㈢之香蕉水,雖
均為告訴人簡O檳(下稱簡O檳)所有,但其拿取該二物品之目的皆在於修護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之葉子板鈑金受損,其擔心簡O檳知道後會扣其工資,故準備趁簡O檳不注意時,用沙子紙磨平鈑金,再以自己帶去之油漆加以填補、恢復原狀,香蕉水則是用來擦拭系爭汽車引擎內之油汙。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千斤頂,其帶走前有事先通知所有人簡O檳,並非不告而取。
㈢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其在行為時態度偷
摸鬼祟,此係由於系爭保養廠暴戾之氣重,甚至有人要求其偷換顧客零件,其不想惹事,又擔心遭簡O檳誤會其偷東西,所以才四處張望、藏放所拿之物品。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前1至2週間之某日起,受簡O檳之託,前往系爭保養廠協助維修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嗣因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發生系爭機車鑰匙事件,簡O檳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調閱系爭保養廠之監視器畫面,詎見被告有在系爭保養廠內拿取物品之影像(如附表一至四),進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經證人簡O檳證述綦詳(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18-20背面頁),且有附表一至四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8-28頁、偵卷第18-59頁、易字卷第50及背面頁)。被告亦自承:其受簡O檳之託,至系爭保養廠修繕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原本雙方相安無事,直到系爭機車鑰匙事件爆發才產生糾紛,故其自105年12月29日後,即中斷系爭汽車之維修工作;另其的確有在系爭保養廠內拿取物品之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情一致(易字卷第99及背面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簡O檳證稱:其依照附表一至四之監視錄影畫面清點系
爭保養廠內物品後,發現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竊取其所有之電動工具、磨平沙子紙(附表一),翌日(28日)偷拿其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烤漆金油、磨平沙子紙、調漆罐(附表二),同年月29日則係竊盜清潔劑、香蕉水,而千斤頂其本來只是借被告使用,方便被告搬運變速箱到車上,且有特別交代不得帶走該千斤頂,因為平時千斤頂之使用率很高,但被告仍趁其不注意,未經其同意即將千斤頂載去解體廠(附表三、四);其沒看過被告帶工具來維修系爭汽車,反均使用系爭維修廠內原有之工具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63、65頁、易字卷第15背面、16、18、19、22頁)。
復參以附表一至四之勘驗結果,被告多趁一般下班時間、系爭保養場四下無人之際拿取架上物品,再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或衣服內,接著迅速收入所駕駛之機車或汽車中,香蕉水、千斤頂亦使用相類似手法,乘他人眼光未注意之時,伺機將香蕉水、千斤頂放進其汽車內,過程中不斷張望四周,以身體或衣物遮掩自己動作。衡諸常情,被告所拿取者若係自己之所有物,理應正大光明、舉止自然地揀取收放,亦不致三番兩次趁四周無人或他人不注意時行動,亦無可能出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閃避、躲藏等恐懼他人察覺之肢體反應。因認證人簡O檳前揭關於被告竊取其所有、放置在系爭保養場內之電動工具、磨平沙子紙等物品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其次,被告陳稱:其本來與簡O檳關係良好,亦預計會完成
所有系爭汽車之維修工作,沒想到105年12月29日發生系爭機車鑰匙事件,數天後簡O檳報警處理,雙方因此產生糾紛,於是其決定離開等語(偵卷第13、63頁、易字卷第99及背面頁);併參照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2之勘驗內容,被告與簡O檳在本案案發期間尚能平和對話、互動,是雙方於105年12月27至29日間,應無交惡之情形。被告、簡O檳既於系爭機車鑰匙事件報案後(即105年12月29日後數日)始有齟齬,換言之,本件事發時,被告尚無離開系爭保養廠之念頭,且系爭汽車之修繕工作仍有待時日加以完成,則被告何須將所謂「自己之工具」帶走?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悖。
㈢再者,證人簡O檳結稱: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方請被告
維修,該車之鈑金則沒有問題乙節明確(易字卷第20及背面、22背面頁),被告亦自承:車輛鈑金修護非其專業所在,其維修系爭汽車之重點在於機油保養、變速箱等情(易字卷第98背面頁),從而,被告關於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物品係為修護系爭汽車葉子板鈑金之辯詞,即有可疑。又退萬步言,縱系爭汽車之鈑金真有所缺損,不論緣由為何,若被告願意自己花時間處理,並使用自備油漆修補,簡O檳身為業主,卻無庸支出任何成本及人工,應無可能為此責備被告或扣減被告報酬,被告實無背地裡進行此事之理。況觀諸附表一至四之勘驗結果,被告歷次在系爭保養廠拿取物品後,皆馬上放進所駕駛之機車或汽車內,再逕自離開現場,而無其他著手處置、修繕或清理系爭汽車之舉措,益徵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檢察官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起訴被告分別竊取磨平沙子紙「數張」、調漆罐「數罐」暨磨平沙子紙「數張」,惟對照系爭保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拿取磨平沙子紙之動作均僅有1次,附表二編號2拿取調漆罐之動作則為2次,而自影像中無法判斷被告1次伸手可以抓取幾張磨平沙子紙、幾罐調漆罐,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竊盜磨平沙子紙1張、調漆罐2罐暨磨平沙子紙1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各在同日內先後竊取多項物品
,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3
次竊盜犯行對簡O檳所造成之損失多寡,且除千斤頂(犯罪事實一㈢)已返還外,其餘迄今均未與簡O檳達成和解(易字卷第76背面-77背面頁),再斟酌其未曾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此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簡O檳陳稱:除千斤頂已歸還外,被告未返還其他所竊物品(即電動工具1支、磨平沙子紙2張、烤金漆油2組、調漆罐2罐、清潔劑1瓶、香蕉水1桶),亦無為任何賠償乙節在卷(易字卷第76背面-7
7背面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5年12月27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及背面頁)┌──┬─────────────────────────┐│編號│勘驗結果(截圖見易字卷第27-32頁)│├──┼─────────────────────────┤│1│自畫面時間18:49:59(A畫面)開始播放,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大門旁邊後走進保養廠(如圖1、2)。│││畫面時間18:50:20(E畫面)時,被告改以快跑的方式│││,迅速穿過待修車輛後直接跑到置物架前停下(如圖3、│││4)。│││畫面時間18:50:23(D畫面)時,被告瞬即以右手取出│││置物架內之電動工具,並將電線收起後似想放入左邊口袋│││中(如圖5、6、7)。│││畫面時間18:50:32(E畫面)時,被告將電動工具以塞│││在右口袋並將上衣拉下蓋住的方式藏放(如圖8)。│││畫面時間18:50:37(E畫面)時,被告準備離開,邊走│││邊拉上衣下沿,離開時沿途以右手按住右邊口袋處,由步│││行轉以快步離開(如圖9、10)。│││畫面時間18:50:49(A畫面)時,被告將藏放於口袋內│││之電動工具拿出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如圖11)。│├──┼─────────────────────────┤│2│畫面時間18:51:02(A畫面)時,被告將電動工具放好│││後,在大門口處踱步察看(如圖12)。│││畫面時間18:51:15(A畫面)時,被告再次走進保養廠│││(如圖13)。│││畫面時間18:51:16至18:54:33(B畫面)時,被告在│││保養廠內待修車輛間來回踱步察看,東摸西摸。│││畫面時間18:54:34(B畫面)時,被告走到保養廠進門│││處左邊角落之置物架前,伸手入內搜尋物品。│││畫面時間18:54:42(B畫面)時,被告取走某樣物品後│││,即轉身四處張望一下,且有放入口袋之動作(畫面視線│││被阻)(如圖14、15)。│││畫面時間18:54:47(B畫面)時,被告再度轉身面向置│││物架繼續搜尋物品(如圖16)。│││畫面時間18:55:14(B畫面)時,被告轉身離開(如圖│││17)。│││畫面時間18:55:52(A畫面)時,被告騎車離開保養廠│││(如圖18)。│├──┼─────────────────────────┤│備註│「2016.12.27」資料夾中之檔案為:│││「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A畫面),片長│││6分1秒(畫面時間12/27/201618:49:59至18:55:│││59)」。│││「CAM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B畫面),片長│││6分1秒(畫面時間12/27/201618:49:59至18:55:│││59)」。│││「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C畫面),片長│││5分59秒(畫面時間12/27/201618:50:01至18:55:59│││)」。│││「CAM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D畫面),片│││長6分1秒(畫面時間12/27/201618:49:59至18:55:│││59)」。│││「CAM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E畫面),片長│││5分58秒(畫面時間12/27/201618:50:01至18:55:│││58)」。│└──┴─────────────────────────┘附表二:105年12月28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6及背面頁)┌──┬─────────────────────────┐│編號│勘驗結果(截圖見易字卷第33-40頁)│├──┼─────────────────────────┤│1│自畫面時間18:24:43(F畫面)開始播放,於畫面時間│││18:25:12(F畫面)時,被告自置物架內陸續拿取物品│││二次(如圖19、20)。│││畫面時間18:25:17(F畫面)時,被告拿取物品後起身│││往外張望,張望的同時亦將物品藏放於衣服內,走向廂型│││車之過程仍不時往外張望(如圖21、22)。│││畫面時間18:25:30(F畫面)時,被告開啟廂型車車門│││,將藏放之物品放進車內後再循原路往回走到原處搜尋物│││品(如圖23、24、25)。│├──┼─────────────────────────┤│2│畫面時間18:26:05(F畫面)時,被告先用左手從置物│││架上層拿取物品後交由右手藏放於衣服內(如圖26、27)│││。│││畫面時間18:26:09(F畫面)時,被告再用右手從中層│││拿取物品後藏放於衣服內,走向廂型車之過程中左右張望│││(如圖28、29)。│││畫面時間18:26:23(F畫面)時,被告將藏放之物品放│││進車內後關門(如圖30)。│├──┼─────────────────────────┤│3│畫面時間18:27:33(F畫面)時,被告拿取置物架內物│││品並將物品放入右側口袋內(如圖31、32)。│││畫面時間18:27:42(F畫面)時,被告再次拿取置物架│││內物品,拿出前先回頭四處張望一下,拿出後即放入右側│││口袋內(如圖33、34、35)。│││畫面時間18:27:57(F畫面)時,被告走回廂型車時,│││右手拍拍自己右側口袋並伸手進去,將物品拿出放進車內│││(如圖36、37)。│││畫面時間18:28:10至18:36:53(F畫面)時,被告走│││回廠內後四處察看,時而消失於畫面時而出現,未見被告│││拿取物品至車上(如圖38、39)。│││畫面時間18:36:54至18:39:00(F畫面)時,告訴人│││騎機車進入保養廠內,停車後與被告在交談過程中告訴人│││將機車牽進廠內(如圖40、41)。│││畫面時間18:40:40(F畫面)時,被告駕廂型車離開保│││養廠(如圖42)。│├──┼─────────────────────────┤│備註│「2016.12.28」資料夾中之檔案為:「CAM03_0000000000│││2445_0000000(下稱F畫面),片長16分16秒(畫面時間│││12/28/201618:24:43至18:40:58)」│└──┴─────────────────────────┘附表三:105年12月29日上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6背面-17頁)┌──┬─────────────────────────┐│編號│勘驗結果(截圖見易字卷第41-46頁)│├──┼─────────────────────────┤│1│自畫面時間09:40:59(H畫面)時開始播放,被告於09│││:41:07(H畫面)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9:41:13(H、J畫面)時,被告拿取置物架│││上層之瓶裝物品(如圖43、44)。│││畫面時間09:41:16(J畫面)時,被告將拿取之瓶裝物│││品以塞在上衣內之方式藏放(如圖45)。│││畫面時間09:41:17至09:41:29(G、H畫面)時,被│││告左手緊扶身側從置物架處往保養廠大門對面走去(如圖│││46、47)。│├──┼─────────────────────────┤│2│自畫面時間09:45:31(K畫面)時開始播放,被告自己│││搬起變速箱放置於廂型車內(如圖48、49)。畫面時間09│││:45:45(K、I畫面)時,被告將放置於地上之千斤頂│││一併搬進廂型車後即關車門(搬運前有人經過,廠內亦有│││人,搬運時未見被告有何異狀)(如圖50~53)。│││畫面時間09:46:52(I、K畫面)時,被告拾起地上有噴│││嘴之清潔劑一瓶,並在置物架上翻找物品後,將物品拿在│││手上放置到廂型車內(如圖54~57)。│││畫面時間09:50:30(K畫面)時,被告駕廂型車離開保│││養廠(如圖58)。│├──┼─────────────────────────┤│備註│「2016.12.29」-「9點」資料夾中之檔案為:│││「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G畫面),片長│││31秒(畫面時間12/29/201609:40:59至09:41:29)│││」。│││「CAM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H畫面),片長│││31秒(畫面時間12/29/201609:40:59至09:41:29)│││」。│││「CAM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I畫面),片長│││5分34秒(畫面時間12/29/201609:45:31至09:51:│││04)」。│││「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J畫面),片│││長31秒(畫面時間12/29/201609:40:59至09:41:29│││)」。│││「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K畫面),片│││長5分34秒(畫面時間12/29/201609:45:31至09:51│││:04)」。│└──┴─────────────────────────┘附表四:105年12月29日下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7及背面頁)┌──┬─────────────────────────┐│編號│勘驗結果(截圖見易字卷第47-49頁)│├──┼─────────────────────────┤│1│自畫面時間13:41:59(N畫面)時開始播放,於13:42│││:59(N畫面)時,被告在保養廠路旁拿取倒放晾乾空白│││瓶一瓶後進入保養廠內(如圖59、60)。│││畫面時間13:43:58至13:45:02(M畫面)時,被告拿│││著空白瓶進入畫面右邊之噴漆室,出來時該白瓶改用提的│││(如圖61、62)。│││畫面時間13:45:13(N畫面)時,被告提白瓶往保養廠│││外走(如圖63)。│├──┼─────────────────────────┤│2│畫面時間13:45:16至13:46:10(L畫面)時,被告手│││提白瓶(未隱藏)在走出大門前與告訴人(從大門旁之側│││室走出欲往廠內)相遇交談(如圖64)。│││畫面時間13:46:20(L畫面)時,被告在談話結束後將│││白瓶拿至大門對面之廂型車內放置,告訴人則往回走進廠│││內(如圖65、66)。│││畫面時間13:46:33(M畫面)時,告訴人在保養廠內回│││頭往外頭看(如圖67)。│││畫面時間13:46:42(L、M畫面)時,被告從廂型車處│││返回保養廠(如圖68、69)。│├──┼─────────────────────────┤│備註│「2016.12.29」-「13點」資料夾中之檔案為:│││「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L畫面),片│││長4分58秒(畫面時間12/29/201613:42:00至13:│││46:58)」。│││「CAM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M畫面),片長│││5分0秒(畫面時間12/29/201613:41:58至13:46:│││58)」。│││「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N畫面),片長│││4分58秒(畫面時間12/29/201613:42:00至13:4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