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94、10329號、106年度偵字第72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漢哲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漢哲因缺錢花用,而加入其於網路結識、名籍不詳、綽號「 陳富 」(又名「博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余漢哲可預見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竟與「陳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余漢哲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至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路口,向「陳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富」,「陳富」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余漢哲。
㈡、【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余漢哲再於106年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余漢哲無法提領而未遂。余漢哲再於106年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對面之河西路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富」,「陳富」則當場給付余漢哲提領款項30,000元之百分之一即300元之報酬予余漢哲。
二、案經 林淑美邱絹琇潘文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 黃勝傑蕭晉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余漢哲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4108號補充理由書(原訴20號卷第65頁)、106年度蒞字第14107號補充理由書(原訴21號卷第34頁)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院爰依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美、邱絹琇、潘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5至第8頁,偵一卷第13至第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至第10頁)、員警查詢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紀錄(警二卷第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至第12頁,警一卷第19至第20頁)、公訴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原訴20號卷第67至第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勝傑、蕭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7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提款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1至第32頁,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陳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使用網路對告訴人傳送詐騙簡訊,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之款項,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1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化名「陳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故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共計115,000元,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另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分文未償,又被告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其事後分得報酬僅2,300元,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詐欺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兼衡其自陳為五專肄業、前以粗工為業、因貪圖輕鬆工作,而從事車手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獲得之報酬共計2,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原訴20號卷第148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款項情形│罪名及宣告刑│││即告訴││(新臺幣)││││││人││││││├──┼───┼───────┼─────┼──────┼──────────┼───────┤│1│林淑美│某詐騙集團成員│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①106年2月24日16時│余漢哲犯三人以││││於106年2月24日││有限公司高雄│2分15秒,在台新銀│上共同詐欺取財││││15時17分以通訊││二苓郵局帳號│行設在高雄市鼓山區│罪,處有期徒刑││││軟體LINE發訊予││000000000000│美術南三路201號之│壹年貳月。││││左列被害人,佯││00號帳戶│全家超商雄美新店內│││││裝其友人稱 因急 │││使用提款機,提領20│││││事欲借款云云,│││,000元。│││││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②106年2月24日16時│││││示操作ATM,於│││3分20秒,在台新銀│││││106年2月24日15│││行設在高雄市鼓山區│││││時31分轉帳至右│││美術南三路201號之│││││揭帳戶內。│││全家超商雄美新店內││├──┼───┼───────┼─────┼──────┤使用提款機,提領20├───────┤│2│邱絹琇│某詐騙集團成員│25,000元│同上│,000元。│余漢哲犯三人以││││於106年2月24日││││上共同詐欺取財││││15時10分以通訊│││③106年2月24日16時│罪,處有期徒刑││││軟體LINE發訊予│││4分25秒,在台新銀│壹年貳月。││││左列被害人,佯│││行設在高雄市鼓山區│││││裝其姪子稱因急│││美術南三路201號之│││││事欲借款云云,│││全家超商雄美新店內│││││致左列被害人陷│││,使用提款機提領14│││││於錯誤而依其指│││,000元。│││││示操作ATM轉帳││││││││至右揭帳戶內。│││④106年2月24日17時││││││││25分35秒,在高雄市│││││││○○○區○○○路207││││││││號大順郵局使用提款││││││││機,提領700元。││││││││││├──┼───┼───────┼─────┼──────┼──────────┼───────┤│3│潘文靜│詐騙集團成員於│30,000元│同上│①106年2月24日17時│余漢哲犯三人以││││106年2月24日│││35分53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16時51分以通訊││○○○區○○路○○○號│罪,處有期徒刑││││軟體LINE發訊予│││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壹年貳月。││││左列被害人,佯│││分行使用提款機,提│││││裝國小同學稱因│││領20,000元。│││││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②106年2月24日17時│││││陷於錯誤,而依│││36分55秒,在高雄市│││││其指示操作網路││○○○區○○路○○○號│││││銀行,於106年2│││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月24日17時24分│││分行使用提款機,提│││││轉帳至右揭帳戶│││領10,000元。│││││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詐騙金額│指定匯款帳戶│提領情形│罪名及宣告刑│││即告訴││(新臺幣)││││││人││││││├──┼───┼───────┼─────┼──────┼──────────┼───────┤│1│黃勝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因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余漢哲犯三人以││││106年2月25日││有限公司 鳳山 │能提領得手。│上共同詐欺取財││││某時許以LINE傳││五甲郵局帳號││未遂罪,處有期││││訊予左列被害人││000000000000││徒刑捌月。││││,佯稱欲低價出││0號帳戶││││││售手機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9時54分轉帳││││││││至右揭帳戶內。│││││││││││││├──┼───┼───────┼─────┼──────┼──────────┼───────┤│2│蕭晉隆│詐騙集團成員於│30,000元│同上│①106年2月25日19時│余漢哲犯三人以││││106年2月25日│││28分54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18時許以LINE傳││○○○區○○○路533│罪,處有期徒刑││││訊左列被害人,│││、535號之 萊爾富超 │壹年貳月。││││佯裝某友人並稱│││商高市科工店內之國│││││因急事欲借款云│││泰世華銀行使用提款│││││云,致左列被害│││機,提款20,000元│││││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②106年2月25日同19│││││,於同日19時許│││時30分,在同一ATM│││││轉帳至右揭帳戶│││,提款10,000元│││││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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