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唐新展
張春長 陳振國 蔣崑義 簡清泰 林金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清泰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9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簡清泰於106年2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58,71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及第108頁附表),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唐新展、林金城起訴後具狀更正其到職日期各為63年9月4日、65年12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核不影響訴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僅是就事實上之陳述內容為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新展等6人原均係受僱於被○○○區○○○○路裝修之勞工,各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原告等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原告等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原告等人平均工資,致原告等人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依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工作地點為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適法有據。又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改變,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被告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另原告每月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被告與員工間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況被告已給付退休金完畢,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原均係受僱於被○○○區○○○○路裝修之勞工,
各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等人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㈣原告等人受僱被告期間,工作地點為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查原告等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且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其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25至126頁),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三)又衡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四)被告前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因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則被告前述抗辯,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六)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被告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七)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辯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供參,而認為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仍屬餐點費性質。嗣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惟此抗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八)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5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114至116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就工資給與之函釋,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被告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4號函告知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被告應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一情,亦據原告等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4號函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給制,系爭夜點費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原告│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月平均夜點│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號││││數│費(元)│休金差額│(民國)│││││├────┼─────┤(新臺幣│││││││勞基法施│退休前3個│/元〈元│││││││行前│月│以下四捨││││││├────┼─────┤五入〉)│││││││勞基法施│退休前6個││││││││行後│月│││├─┼───┼───┼────┼────┼─────┼────┼─────┤│1│唐新展│63年9│104年5月│23.8333│4,266.67││104年7月1││││月4日│31日├────┼─────┤190,589│日││││││21.1667│4,200│││├─┼───┼───┼────┼────┼─────┼────┼─────┤│2│張春長│59年3│104年7月│28.8333│3,591.67││104年8月1││││月2日│1日├────┼─────┤166,408│日││││││16.1667│3,887.5│││├─┼───┼───┼────┼────┼─────┼────┼─────┤│3│陳振國│61年1│105年12│25.1667│3,308.33││106年1月31││││月23日│月31日│────┼─────┤152,098│日││││││19.8333│3,470.83│││├─┼───┼───┼────┼────┼─────┼────┼─────┤│4│蔣崑義│61年9│106年3月│23.8333│3,025││106年4月1││││月1日│1日├────┼─────┤144,680│日││││││21.1667│3,425.17│││├─┼───┼───┼────┼────┼─────┼────┼─────┤│5│簡清泰│60年6│106年3月│26.3333│3,566.67││106年4月8││││月1日│8日├────┼─────┤158,711│日││││││18.6667│3,470.83│││├─┼───┼───┼────┼────┼─────┼────┼─────┤│6│林金城│65年12│106年5月│19.3333│3,033.33││106年6月1││││月17日│1日├────┼─────┤144,307│日││││││25.6667│3,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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