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家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洪家𩣱與同案被告 郭奕良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劉 詳亨 (通緝中)、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洪家𩣱為本件強制行為時(即民國104年4月25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與前揭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𩣱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蹲坐、站立在門口外而加以包圍之方式,不僅妨害告訴人 鄭琇 娥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深受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洪家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參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分工方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郭奕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詳亨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家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雅涓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金門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 郭弈良 、劉詳亨(郭弈良、劉詳亨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與 鄭琇娥 因有債務糾紛,憤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先由劉詳亨號召洪家𩣱(洪家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所涉強制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3
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門宮集結, 迨洪家 𩣱及前開少年到場後,再由劉詳亨、郭弈良、洪家𩣱等3人及前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家𩣱帶領前開少年,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50號鄭琇娥所經營之私 娼寮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函請所轄警局偵辦),假藉聊天名義,以蹲坐或站立在上述私娼寮門口外而將私娼寮包圍之方式,妨害鄭琇娥及其員工進出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查處,當場發現洪家𩣱及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等人在上開地點集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 黃雅涓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林○
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少年林○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所涉恐嚇、毀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22號裁定應予訓誡),因與黃 薇穎 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9日17時39分許,由少年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郭○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雅涓,少年鄒○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王○鵑,前往 黃薇穎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私娼寮(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函請所轄警局偵辦),推由少年林○承持未喝完之胖胖瓶飲料杯,將該飲料杯朝站在該店家大門口之黃薇穎丟擲,致黃薇穎受有左前額挫傷2X2公分、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琇娥、黃薇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洪家𩣱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係被告劉│││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詳亨邀被告洪家𩣱前往告訴││││人鄭琇娥上揭私娼寮,到場││││後被告劉詳亨以告訴人鄭琇││││娥積欠被告郭弈良債務為由││││,要求被告洪家𩣱找人助陣││││,被告洪家𩣱因而再邀集少││││年賴○欽、蔡○豐、劉○逢││││,渠等3人另再邀集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等人到場,被告劉││││詳亨並指示被告洪家𩣱帶同││││前開少年,在告訴人鄭琇娥││││上揭私娼寮門口圍站之事實││││。│├──┼──────────┼────────────┤│2│被告劉詳亨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劉│││查中之供述│詳亨因被告郭弈良向其表示││││有事,須找人幫忙,被告劉││││詳亨遂應其要求邀被告洪家││││𩣱到南門宮,待被告洪家𩣱││││到場後,被告劉詳亨先介紹││││被告郭弈良與其認識,再由││││被告郭弈良指示被告洪家𩣱││││行事內容,被告洪家𩣱及一││││夥少年,即圍站在南門宮附││││近公園之事實。│├──┼──────────┼────────────┤│3│被告郭弈良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郭│││查中之供述│弈良搭乘被告劉詳亨車輛前││││往南門宮,南門宮前之15至││││20名少年均係被告劉詳亨集││││結到場,並圍聚在附近公園││││之事實。│├──┼──────────┼────────────┤│4│告訴人鄭琇娥於警詢及│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洪│││偵查中之指訴│家𩣱及多名少年集結在其門││││口,被告郭弈良駕車到場指││││示被告洪家𩣱及在場少年不││││得離開,隨後集結人數陸續││││增至30餘人,告訴人鄭琇娥││││始報警處理之事實。│├──┼──────────┼────────────┤│5│證人 夏雲梅 、 孫雅琪 於│證明104年4月25日,係被告│││警詢時之證述│郭弈良指示被告洪家𩣱等少││││年,在告訴人鄭琇娥上址私││││娼寮外集結叫囂、站崗之事││││實。│├──┼──────────┼────────────┤│6│少年賴○欽、蔡○豐、│證明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劉○逢、郝○翔、陳○霖、│││霖、于○仁、何○權、│于○仁、何○權、吳○錡、│││吳○錡、蔡○倫、黃○│蔡○倫、黃○穎、王○毅於│││穎、王○毅於警詢時之│104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供述│均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50號門口前方之事實。│├──┼──────────┼────────────┤│7│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證明被告洪家𩣱及犯罪事實│││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所述少年,於104年4月25│││年少護字第231號裁定│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集結、圍││││站,客觀上已達妨害告訴人││││鄭琇娥行使自由進出權利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黃雅涓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查中之供述│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其與少││││年林○承等人,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私││││娼寮,少年林○承並有朝該││││處丟擲飲料之事實。│├──┼──────────┼────────────┤│2│告訴人黃薇穎於警詢及│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偵查中之指訴│,有一群少年分乘3台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述地點,││││其中2台車牌號碼分別係││││AEJ-9926、885-KJX,其中││││有人手拿飲料杯朝告訴人黃││││薇穎丟擲,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述傷害之事實。│├──┼──────────┼────────────┤│3│少年林○易於警詢時之│證明104年9月19日17時39│││供述│分前某時,少年林○承與少││││年郭○池、王○鵑、鄒○傑││││及被告黃雅涓會合後,少年││││林○承即提議要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述地點找流鶯麻煩,││││並討論由飲料杯中飲料最少││││之少年林○承朝該處所丟擲││││,少年林○承並依討論結果││││丟擲之事實。│├──┼──────────┼────────────┤│4│少年郭○池、王○鵑、│證明被告黃雅涓於104年9│││鄒○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月19日17時39分許,渠等3│││供述│人有偕同少年林○承、被告││││黃雅涓分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述地點,並由少年林││││○承朝該處丟擲飲料杯,並││││砸中告訴人黃薇穎之事實。│├──┼──────────┼────────────┤│5│104年9月19日17時39分│證明5名男女,分乘3輛普通│││現場照片6張│重型機車,其中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885-KJX、AEJ-992││││6,且其中1名男子朝犯罪事││││實二所述地點丟擲飲料杯,││││並砸中告訴人黃薇穎之事實││││。│├──┼──────────┼────────────┤│6│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黃薇穎因被告黃│││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雅涓偕同犯罪事實二所述少│││事法院105年少護字第│年,向其丟擲飲料杯,致其│││422號裁定│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述傷害,││││且同案少年林○承、郭○池││││、王○鵑、鄒○傑等人所涉││││上開傷害情節,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屬實││││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雅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與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雅涓與少年林○承、郭○池、王○鵑、鄒○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均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黃雅涓與前開少年分別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渠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2分之1。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弈良、劉詳亨、洪家𩣱等人與同案被告 黃義雄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有恐嚇取財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鄭琇娥雖以其被告郭弈良於104年4月25日曾趨車前往其上揭營業處所,要求其配合繳納3000元之 奠儀 及保護費等款項,而認被告洪家𩣱及前開少年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且告訴人鄭琇娥亦表示其綽號「 小麗 」之友人亦知悉上情,惟經綽號「小麗」之證人孫雅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這些青少年恐嚇我朋友鄭琇娥的整個過程,他們就一直叫我大姐要配合之類的話,但要配合的意思我也不是很清楚指的是什麼,是我大姐鄭琇娥說他們是要來店裡收錢的,好像是假籍要給成功派出所所長奠儀3000元的名義來要錢的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21頁);證人夏雲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這些青年少恐嚇我朋友鄭琇娥的整個過程,起初有一名年約20歲左右的成年人進入立志街50號內說要找大姐,並對大姐說:「姨啊,你就跟我大哥配合一下,別家都配合了,就剩下你們不配合,配合一下讓我們都好辦事。」,至於他說的配合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大姐鄭琇娥說他們是要來店裡收錢的,好像是假籍要給成功派出所所長奠儀3000元的名義來要錢的等語(同上卷第20頁)。是以上揭證人孫雅琪、夏雲梅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家𩣱及前開少年等人,雖曾要求告訴人鄭琇娥配合渠等行事,惟自始均未曾提及金錢等內容,而證人孫雅琪、夏雲梅述及疑似以奠儀名義收取費用之內容,亦為告訴人鄭琇娥所告知,是本件除告訴人鄭琇娥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指訴內容。況且,被告洪家𩣱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劉詳亨叫我多找幾個人,在店門口那邊及周圍站著,沒有講說要多少人,他說因為在場的郭弈良與該店的老闆娘有金錢糾紛,我們在旁邊的宮廟辦公室門口時他講的,我就跟阿姨說趕快跟人家處理一下,如果有欠人錢,趕快講一講,我們也要趕快走了等語,核與上揭證人孫雅琪、夏雲梅大致相符,本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洪家𩣱曾要求告訴人鄭琇娥與被告郭弈良處理債務糾紛,惟尚未達佐證告訴人鄭琇娥指訴情節虛實之程度,自難單以告訴人鄭琇娥片面指訴即驟入被告郭弈良、劉詳亨、洪家𩣱等人於上開罪責。
然告訴人鄭琇娥指訴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強制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志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