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5、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哲笠與 許貿富 (由本院通緝,俟到案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 郭家宏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欲販賣毒咖啡包,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另經本院於郭家宏判決中宣告沒收)登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向黃哲笠購買毒咖啡包,黃哲笠亦以附表三編號
5所示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登入微信帳號,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11時許在微信聯繫販毒事宜,約定黃哲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售予郭家宏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35包,並應允郭家宏先行賒欠價款,待日後售出再清償,黃哲笠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許貿富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茶的魔手」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其中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計35包(業經本院於郭家宏判決中宣告沒收)交付郭家宏,嗣後郭家宏未及賣出即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御花園
KTV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復郭家宏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哲笠、許貿富,員警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逮捕許貿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逮捕黃哲笠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黃哲笠對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院卷〉第二卷第20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笠(下稱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3-45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院二卷第213頁),並經證人陳○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貿富於警偵、郭家宏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0-24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8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郭家宏105年3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7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8-82頁)、現場及檢驗毒品照片共6張(見警二卷第48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33、35-37頁、同案被告許貿富105年3月1日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84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88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1-32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3、45頁)、被告105年3月1日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90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8、41至42頁)、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96-101頁)、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份(見警一卷第102-10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宏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05-10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0-11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2、1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院一卷第83-101頁)、左營分局106年6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見院一卷第114-116頁)、勘驗筆錄(許貿富、郭家宏警詢,見院一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院二卷第63至70頁)、左營分局107年3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院二卷第91頁)、扣案毒品咖啡包41包照片(見院二卷第127-128頁反面)等件為證,並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本件犯行,顯係賺取價差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目的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遭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 羅帆沂 ,羅帆沂遭
員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左營分局107年3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院二卷第9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105年度偵字第10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院二卷第118-1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尤於以咖啡包之型態包裝時,不但更便於流通、使檢警不易查緝,更會減少施用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氾濫,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6-219頁),素行尚可,被告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犯後雖於警偵自白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惟終能坦認犯行,仍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未於逾20公克,數量非鉅,亦與大盤之毒販不同,且被告於犯罪時僅18歲,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已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無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據此即認有適用酌減規定可言,是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僅有18歲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犯後積極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未能查獲),因施用毒品才誤入歧途觸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據。
五、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持用,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
2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已同意同案被告郭家宏賒帳之方式販賣本件35包毒咖啡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院二卷第21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上之「蘭嶼網咖」,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計21顆(起訴書記載20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同案被告許貿富(先行賒欠價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貿富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一粒眠21顆(1顆因鑑驗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同案被告許貿富扣得之一粒眠21顆(硝甲西泮)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許貿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推由同案被告許貿富出面向藥頭購買,該名藥頭除了出售愷他命外,另外附送一粒眠21顆,一直都放在同案被告許貿富處,扣案一粒眠21顆不是我賣給同案被告許貿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偵之自白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實情,且同案被告許貿富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扣案一粒眠21顆是渠等購買愷他命時,藥頭一併附送的,並非被告販賣給同案被告許貿富,被告警偵自白與鈞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貿富始終未指述扣案一粒眠係被告所販賣,被告警偵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許貿富確因同案被告郭家宏之供述,而為警於105
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粒眠21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3-45頁、偵一卷第16、17頁、院二卷第
1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貿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0頁、警二卷第20-24頁、偵二卷第7-8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許貿富105年3月1日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84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88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1-32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3、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頁)及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院一卷第83-10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二卷第149頁)等件為證,並有一粒眠20顆(1顆因鑑驗用罄)扣案為憑,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於警偵供稱:扣案一粒眠是我於105年2月27日下
午3時左右,在「蘭嶼咖啡」向藥頭羅帆沂(綽號「叭噗」)以每顆20元之代價販入,再以每顆25元買給同案被告許貿富21顆,但我還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9-40頁、偵卷第16、1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同案被告許貿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推由同案被告許貿富出面向藥頭購買,該藥頭除了出售愷他命外,另外附送一粒眠21顆,一直都放在同案被告許貿富處,等我要施用的時候再去拿,扣案一粒眠21顆不是我賣給同案被告許貿富,也不是向羅帆沂買的等語(見院一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院二卷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則員警於本案同案被告許貿富處所扣得之一粒眠21顆是否為被告所販賣一節,被告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被告警偵所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性質既屬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惟就此部分,觀諸同案被告許貿富自查獲時起始終供(證)稱扣案一粒眠21顆是買毒品時藥腳所附送後,經由被告寄放,並未敘及該扣案一粒眠21顆是其向被告購得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反面、院一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則同案被告許貿富關於為何持有一粒眠之證述,與被告警偵自白,即有齟齬,不能以同案被告許貿富證述補強被告之警偵自白至明。 復佐 以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同案被告郭家宏之案件中,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之分工模式,確實是由同案被告許貿富保管應交付給同案被告郭家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一情以觀,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以及同案被告許貿富所述扣案一粒眠21顆是被告寄放在同案被告許貿富處保管一情,並非全無可能,是同案被告許貿富取得扣案一粒眠21顆之原因可能性甚多,復查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富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相互勾稽以判定上開被告警偵自白之真偽,究不能僅憑同案被告許貿富處扣得一粒眠21顆,即認足資補強被告警偵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前揭辯解,同案被告許貿富證述扣案一粒眠毒品為被告寄放,並非購買所得,亦無從僅憑扣案一粒眠21顆雖自同案被告許貿富處扣得,遽謂得以補強被告警偵自白,本案復無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勾稽被告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另同案被告郭家宏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同案被告許貿富部分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執行時間:民國105年3月1日15時15分至2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人:郭家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77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說明│├──┼─────────┼─────────┼───────┤│1│毒品咖啡包41包│愷他命、硝甲西泮、│其中35包毒品咖││││氯甲基卡西酮(3級│啡包,已於本院││││檢出│民國107年5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日被告郭家宏││││106年6月14日高市│判決中諭知沒收││││凱醫驗字第00000號│,剩餘咖啡包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與本案無關。││││定書(院一卷第87-1│││││00頁)││├──┼─────────┼─────────┼───────┤│2│SAMSUNGA5(含門號││已於本院民國│││0000000000號SIM卡││107年5月8日│││1枚)1具││被告郭家宏判決│││││中諭知沒收。│└──┴─────────┴─────────┴───────┘附表二┌──────────────────────────────┐│執行時間: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至2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許貿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84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說明│├──┼─────────┼─────────┼───────┤│1│疑似三級毒品K他命│愷他命檢出,高雄市│被告許貿富到案│││,含袋毛重28.1公克│立凱旋醫院105年4│另行處理││││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5-56頁)│││││││├──┼─────────┼─────────┼───────┤│2│疑似三級毒品K他命│同上│同上│││,含袋毛重43公克│││├──┼─────────┼─────────┼───────┤│3│疑似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取1顆,│同上│││,5顆│搖頭丸未檢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頁)│││││││├──┼─────────┼─────────┼───────┤│4│一粒眠,21顆(1顆│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同上│││因鑑驗用罄)│(1顆經高雄地檢署│││││送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檢驗鑑定書〉│││││、其餘20顆經本院送│││││請鑑定〈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頁院一卷第83│││││-8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院二卷第16│││││9頁〉)││├──┼─────────┼─────────┼───────┤│5│SAMSUNGA8手機(含││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6│空夾鏈袋00號,71包││同上│├──┼─────────┼─────────┼───────┤│7│電子磅秤,1臺││同上│└──┴─────────┴─────────┴───────┘附表三┌──────────────────────────────┐│執行時間:民國105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0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受執行人:黃哲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90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1│雀巢咖啡,1/4瓶(││不予宣告沒收│││玻璃瓶裝)│││├──┼─────────┼─────────┼───────┤│2│包裝空袋,100個││同上│├──┼─────────┼─────────┼───────┤│3│離子夾,1支││同上│├──┼─────────┼─────────┼───────┤│4│歐式攪拌棒,38支││同上│├──┼─────────┼─────────┼───────┤│5│IPHONE5手機(含門││應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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