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曾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秉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60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共42,080元、零件143,9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6,060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共42,080元、零件143,98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2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980÷(5+1)≒2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980-23,997)×1/5×(3+2/12)≒75,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980-75,989=67,99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67,99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42,080元,共110,0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參照),此據系爭車輛駕駛於談話紀錄中自陳略為: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庄仔路內快車道西往東行駛,原本要切換至外側快車道,發現外側快車道有車輛後,又切回內側快車道時,後方車輛突然超越我,致我的左側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蔡秉峰上開過失情節,認蔡秉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5,036元(計算式:110,071元×0.5=55,0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