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77號

原告 曹力文

被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取得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網路認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5」APP進行外匯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17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詐欺案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案所爭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相關,因此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被告現於大陸工作,因疫情嚴重暫時難以回臺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對照通緝書所載內容,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緝書,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就審,刑案從何終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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