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呂寬恕
相對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受理,而承審法官鄭煜霖(下稱承審法官)曾以本院111年1月28日投簡明民規110埔簡167字第1424號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則承審法官既為告發人,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竟不自行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既為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無依法應迴避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判斷之,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判斷,是承審法官縱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問題,聲請人有關「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四、復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任何公務員依法執行其職務時,如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乃法律所課予公務員之義務,無裁量權限。而承審法官依法執行民事審理職務,發覺聲請人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自應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告發,故承審法官所為告發,係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義務,難認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憑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丁婉容
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