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
原告 羅羽晴
被告 李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忍者」、「 阿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1%報酬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冒稱原燒燒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告,向其佯稱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取消團體票券訂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3日21時29分、21時32分、21時35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0,002元、9,970元、3,10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向「忍者」、「阿天」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上開詐騙贓款交予「忍者」、「阿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47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47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