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告 羅順安

被告 王宣淳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前方,被告騎乘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被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購買輔具)34,16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支出交通費3,600元,機車維修費35,000元、薪資損失55,88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11,920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49,6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不爭執,機車修復部分則應折舊。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證明書費820元,此三項目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損失賠付,兼職之外送工作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就診車資3,60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非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34,1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具費用7,600元)34,1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5至27頁)。被告辯稱其中鳳山齊祥中醫診所之外用藥費7,750元、煎劑費15,950元、證明書費820元並非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證明書費820元,有其製作之請求費用計算方式為證(附民卷第29頁),再者,原告之治療以針灸、傷科外敷藥及內服水煎藥為主,以上皆為遵照醫囑治療上所必要。傷科外敷(貼布及噴劑)每日2-3片更換,總共數量約120片貼布及7瓶噴劑,金額總共7,750元;內服水煎藥一日一帖,共開立51帖,金額總共15,950元之情,有鳳山齊祥中醫診所111年5月24日鳳山齊祥中醫仁字第00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6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35,000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O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8,750)×1/3×(0+11/12)≒8,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8,021=26,979】。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6,97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52,3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88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燁聯鋼鐵員工每月出勤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71、117至149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遭扣薪資料,且

  外送工作屬兼職,非屬經常性固定薪資,又有其勞力成本與車輛耗損、油料等成本,賠付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從事之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2,239元【計算式:(15,500元+26,182元+16,000元+26,913元+16,100元+25,433元+16,100元+27,758元+16,200元+25,004元+14,100元+28,148元)÷6=42,2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原告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3,542元、30,558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78元【(42,239元-23,542元)+(42,239元-30,558元)=30,378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兼職外送服務,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2個月,此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9頁),雖基於承攬性質而非固定報酬,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半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定領有外送服務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此並非固定性工作,尚屬無據。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有2個月無法從事外送服務,尚屬合理,又佐以上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原告從事之外送服務燁聯鋼鐵工作於系爭事故前7個月平均收入為13,654元【計算式:(6,400元+9,707元+6,385元+6,190元+6,626元+8,384元+7,942元+7,472元+5,304元+5,820元+6,484元+6,535元+6,370元+5,963元)÷7=13,65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其勞動所得,本院認應以11,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是原告就外送服務部分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計算式:11,000元×2=22,000元)至原告主張因請特休假2.5天,雖未扣薪,卻不能以此抵銷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52,378元(計算式:30,378元+22,000元=52,3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目前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並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11,92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23,117元(計算式:34,160元+36,000元+3,600元+52,378元+26,979元+70,000元=223,117元),應可認定。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6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73,472元【計算式:223,117元-49,645元=173,4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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