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日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日發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約10年以上未曾為含不能安全駕駛在內之任何犯罪行為,本案實屬偶然,已萬分懊悔,且已與被害人 黃士豪 達成和解,且上有年邁老母,親弟甫逝,家庭經濟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士豪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MG/DL,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顯然高出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輕,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知道不能酒駕,我原本要搭計程車回家,可是我喝多了神智不清,才會造成這樣的事件;當時想省錢才會騎車去,搭計程車回家,隔天再搭公車去把車子騎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其既知該小吃店與其住處間有公車可搭乘,若其確無酒後駕車之意,自亦可於當晚出發前往該小吃店時,選擇以搭乘公車之方式為之,何需先行騎車前往、搭計程車返家、隔日再搭公車再度前往該小吃店、騎車返家,徒增時間、油錢之勞費?是其此部分所陳,本院認尚難逕採為真。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可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酒後不應駕車之理,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貪圖便利心態仍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動機與同為酒駕初犯之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且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法定刑,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另本案被告犯後雖已賠償被害人黃士豪之損害,但此屬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衡酌本案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自不宜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即逕認就本案罪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四、綜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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