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吉
(現另案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參把、工業剪刀壹把、銅線壹佰公斤、電動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汽車鑰匙、工業剪刀」補充為「汽車鑰
匙3把、工業剪刀1把」、同行「、割草機1臺」之記載刪除、第7行「得手後」以下補充「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魏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固載及被告尚竊得割草機1臺之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並辯稱:伊除了車鑰匙3把、工業剪刀、銅線外,沒有竊取其餘物品等語明確,參以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單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汽車鑰匙3把、工業剪刀1把、銅線100公斤、電動螺絲起子1組,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66號被告魏智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某廠房外,竊取EMOLEKEMATHEWUDENSI(中文名: 黃鉦皓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汽車鑰匙、工業剪刀、割草機1臺、銅線100公斤、電動螺絲起子1組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鉦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EMOLEKEMATHEWUDENS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魏智吉供述在卷可稽外(被告僅爭執竊得財物品項及數量),並有告訴人EMOLEKEMATHEWUDENSI於警詢中之指訴可參,及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權有關,足見被告對該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