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雷友義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友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方春琴 ,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沿和平街往景安路之車道逆向(即往興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街164巷口欲切換至和平街往興南路1段方向車道時,與 沈庭輔 (所涉過失傷害雷友義、方春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沿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庭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雷友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庭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友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庭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標線指示貿然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之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清潔人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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