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李嘉輔佐人廖恩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李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李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段媁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依照綠燈號誌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段媁珺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段媁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廖李嘉於肇事後明知段媁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其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段媁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李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46頁),並經告訴人段媁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28頁反面),且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8、10至11、12至13、17頁反面、調院偵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待業、靠胞姊支付生活費(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廖李嘉應給付段媁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3萬5,000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廖李嘉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段媁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帳戶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