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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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溫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
請求被告2人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發票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簽發,由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票號:ET0000000號之支票1紙,其於103年
9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
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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