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數十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生活本屬正常,詎十餘年前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通姦,夫妻關係陷入冰點,因兩造均服務於教育界,原告顧及被告之形象及家庭子女之圓滿,而未拆穿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但原告承受不了內心之煎熬,乃出國深造攻讀博士學位,詎被告不僅在外與人通姦,甚至將原告所有之房屋變賣,且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兩造感情已無可挽回,本來被告同意協議離婚,旋又反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所借之一百八十萬元時,原告在美國並未回來台灣辦理,起初九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親自同意,並回來台灣辦理,聲明書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均是被告所簽,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簽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據均是在國內所簽,上開借款文件上原告之簽名,第一次是原告所簽,第二次之後是原告授權我簽名,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亦未與人通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與女子通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人通姦一事,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與人通姦之時間、對象等具體事實,僅泛指被告與人通姦,已難認為真實,況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登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出國十多年,出國期間我和被告同住,被告外遇之事皆為耳聞,我去年結婚,被告有帶一位高小姐出席,被告告訴我高小姐是他的乾女兒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登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造十多年來未曾同住,形同陌路,但被告有無通姦我沒有親眼看到,但被告比較好的女友我有過兩個,以我的觀察,兩造感情不好,原告才自七十七年出國念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登耀、吳登銓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印章、印文,分別偽造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吳登耀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偽造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光光華分行函查被告向該行辦理擔保借款之相關文件,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合金光華存字第○九三○○○二五一四號函附之擔保借款相關文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聲明書係真正,而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相關文件均在國內所簽等語,而上開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被告為謀貸款順利,擅自挪用原告之印章、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合庫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合庫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本票向合庫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等語,再參以上開借款日期,原告均在國外,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上開文件均在國內所簽,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向合作金庫借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參照)。被告固有偽造上開借據等私文書、有價證券向合作金庫借款,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安全,本院認客觀上尚難原告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經查,被告上開偽造原告名義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以向合作金庫借款,及兩造感情不好,原告出國念書十餘年,且已分居十餘年,被告曾結交女友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訂定兩願離婚協議書,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被告事後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分居近十餘年,婚姻關係不僅未能改善,證人即兩造之子感情這麼不好的夫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顯見兩造相處之岐見及爭端仍存在,於此情節下,欲求兩造共創幸福和諧之家庭,無異緣木求魚。是於本案,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應堪信實。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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