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志翔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第五編再審規定,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點7至19點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認再審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6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3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再審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自第7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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