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國偉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新雇主 李紅柑 所提供收據上遭塗改之用印顯非上訴人所有,且新雇主李紅柑親簽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委任契約起始日皆為102年7月8日,證人證言與證據矛盾,反以被上訴人口述筆錄為據,原判決顯有不當。㈡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聘僱起始日明顯與李紅柑於勞工局所陳7月5日不符,上訴人於未向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勞雇雙方確認之下,即以102年
7月8日送件,並領取勞工局核發之接續通報證明後即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勞動部亦於102年8月6日核發該許可,被上訴人104年4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0679830
2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說明四、㈡顯然有誤。㈢訴外人 楊淑雲 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只是朋友關係,卻遭認屬公司從業人員由公司概括承受。原處分說明㈢認定楊淑雲係受上訴人代表人委託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NIKSETYANINGRUM(下稱A君)至臺大醫院為雇主李紅柑工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認定楊淑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亦推定為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錯誤。㈣本件李紅柑於104年3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表示「我去海山分局做完筆錄後,朱國偉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必須說102年7月8日才聘僱A君,……。」云云。惟上訴人代表人僅問李紅柑為何由其所簽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起始日與所稱之實際工作起始日不同時,李紅柑當時即掛電話並不理睬。㈤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8條規定,本案102年7月5日為聘僱起始日,102年7月8日仍屬期限內送件日,僅因當時作業上,上訴人未確實核對該申請文件資料,致生後續疑慮。勞工局未通知上訴人接續聘僱證明書內接續聘僱起始日與實際工作日不符填寫有誤,致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日期不正確,原可更正,勞工局卻未給予機會修正,反以非法媒介裁罰。李紅柑於104年3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我是在102年7月8日與楊淑雲簽立該份契約」「證明書上簽名看起來是我簽的沒有錯,只是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我是哪天簽立的」,可知本案係因為雇主簽錯時間,及上訴人未確實盡到審核之責而已。㈥本件無論是李紅柑、外勞A君與上訴人,皆無非法媒介之理由與意圖,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㈡次按「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
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事由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第2項第7款規定:「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資格申請者:㈠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同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依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第2項規定:「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據上,足知外國人於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前,依法並不得轉換雇主而為他人(含新僱主)工作。
㈢而本件原審業已審酌:
⒈A君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2次調查筆錄(
下稱警詢筆錄)之供詞(見原處分卷第103頁、第108頁)、訴外人李紅柑(即本案A君之雇主)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訴外人楊淑雲(即本件仲介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見原處分卷第90頁)及李紅柑、楊淑雲簽名之「費用明細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8頁)等證據,顯示訴外人楊淑雲媒介A君自102年7月5日起即受僱於訴外人李紅柑,從事照護訴外人李紅柑之配偶 林裕宏 之工作。
⒉原審復衡酌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等證物,顯示A君實際上係自102年7月8日始由新雇主李紅柑接續聘雇,並由上訴人代辦A君之接續聘雇事宜(見原審卷第28、29頁)。
⒊再審諸上訴人代表人朱國偉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見原處
分卷第74頁)、原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代表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9、81頁)、訴外人楊淑雲(即本件仲介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等證據,始據以認定上訴人從業人員即訴外人楊淑雲,就外國人A君尚未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前,即仲介媒合A君受僱於訴外人李紅柑,從事照護訴外人李紅柑之配偶林裕宏之工作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㈣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執原詞表示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