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李國精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經新代表人葉梓銓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舉臺北市○○區○○路上之士林橋往文林路與雙溪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方向之現場照片,清晰可見地上標線、標誌、號誌或相關設置,並無任何禁制、指示或警告說明不得自該單一快車道右轉彎,或一定要先轉入慢車道(外側車道)再右轉之資訊供駕駛人遵守。原判決以「上訴人舉證難以理解」、「處罰條例之外側車道應依具體情形決定」云云並據為裁判,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6、511號,交通裁罰為民眾財產權保護之內涵,應有法律明文授權規定之意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撤銷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所為之處分,應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上訴人庭交照片證據,顯示該路段為「單一主線道並無內、外側○道○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外車道、右轉車道、慢車道」之情形,更非處罰條例所稱「在多車道之主線道右轉未先轉入外側車道」,且依監理所之汽車駕照考試題庫,對「外側車道」之定義係指主車道而言(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圖示),惟原審法院仍僅於庭訊後自行細閱錄影資料,而稱「錄影畫面仍可見路面有劃設白實線之快慢車分隔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核: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始得再行右轉;如於內側車道或快車道逕行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者,即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與裁罰。㈡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
「快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之「快車道」,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明,以供汽車駕駛人知所遵循。
㈢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區○○路士林橋
往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2~54頁),顯示上開路段為以白實線劃分之多車道;復參酌檢舉人就系爭路口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檔(檔名:3eZ000000000bc7f17ef58efacde1623),顯示2015年8月19日20時51分37~51秒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有一輛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到系爭路口前,仍繼續行駛「白實線內側車道」,抵達系爭路口時卻直接逕行右轉臺北市○○區○○街,影響其他仍待在「白實線外側車道」等候前方機車騎士行駛後始得右轉之車流;暨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45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係記載,上訴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行駛外側車道等情,始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在設有多車道處所內側車道右轉彎,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㈣本件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庭交照片,該路段為單一主線道並
無內、外側○道○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外車道、右轉車道、慢車道」,更非處罰條例所稱「在多車道之主線道右轉未先轉入外側車道」之情形;暨指稱系爭路口無任何禁制、指示或警告說明不得自該單一快車道右轉彎,或一定要先轉入慢車道再右轉之資訊供駕駛人遵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乃係對系爭路口是否為多車道之事實為爭議,而該路段並非單一車道,已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六㈢、㈣⒉)。核上訴意旨係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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