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被告周柏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為警查獲係通緝犯,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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