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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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有關檢驗報告、委驗單之記載均補充尿液檢體編號「088689」、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惟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之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故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8日公告)確定,此有104年度緩護療字第263號、105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吳建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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