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陳明道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2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於與來車緩慢會車時,其車身右前側不慎擦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 林裕翔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左側及左後輪上方車身受損,詎上訴人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旋經 林煜翔 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會車時不知擦撞林裕翔所有車輛,承辦員警 呂理銘 亦稱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下擦撞,故不成立肇逃。復因林裕翔及其胞弟、承辦員警之威嚇始與之達成和解,其處理事務未盡公正。經上訴人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亦肯認不應為本件裁處,況林裕翔係違規停車在先等語云云,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二)略以:「1.……衡諸斯時原告行車緩慢,該處並非車流量大之吵雜處所,且於擦撞後,旋即有人趨前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則就該擦撞力道及產生之聲響而言,實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該擦撞之肇事情事;詎原告竟未下車查看而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為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2.……本院就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司法審查,乃係針對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有無違法之處,而細繹原告所指之該等情事,核與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之合法與否要屬無涉,是不論其實情為何,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而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