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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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相對人 程歆台灣之光企業社
程添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歆即台灣之光企業社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程歆即台灣之光企業社於民國101年間訂立臺鹽生技委託加盟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歆即台灣之光企業社為伊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南京巨蛋店,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伊於102年5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數度派人前往系爭房屋,要求相對人程歆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商品(下稱系爭物品),惟均遭相對人嚴詞拒絕。又於103年5月15日系爭契約屆期後,抗告人亦數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程歆,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物品,惟相對人程歆於存證信函中稱若伊派兩人以上至系爭房屋內進行貨物清算點交,則貨物有被伊之使用人偷竊之危險云云,拖延交付期限,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物品,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另伊與第三人 黃駿雄 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係由出租人負擔,惟因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占用,伊與黃駿雄皆無從進入系爭房屋維護保養其內之水電設備,可能導致房屋有毀損、滅失之災害發生,恐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災害。另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仍須繼續繳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自伊102年5月14日終止契約迄今已付租金1,995,000元,卻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連同設備折舊損失611,672元、寄售商品過期之損失412,482元,且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營業額39.1萬元之損失,業已損失11,236,779元以上,而相對人上述行為,亦讓他人認為伊營運不善,影響商譽甚大。本件為避免上開損害持續擴大,非以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禁止取走系爭物品之方式難以達成,具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恐有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危險性。再者,因相對人程歆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不得取走系爭物品,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定暫時狀能處分可得避免抗告人權利受侵害之利益,顯高於相對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及不得取走系爭物品所受之不利益,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不可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一切有礙抗告人行使租賃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取走系爭物品。
二、相對人程歆即台灣之光企業社則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認定抗告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實則伊於系契約屆期前即102年5月17日已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通知抗告人清算盤點,詎遭抗告人拒絕,伊再於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催告抗告人進行點交,仍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從未維護保養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非適法。另相對人程添生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聲請,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14日經抗告人合法終止,或於103年5月15日屆期而終止,請求相對人程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物品,惟相對人程歆現仍拒絕返還,爰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其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在案(103年度重上字第97號)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加盟經營契約、抗告人103年10月9日函、同年10月21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同年10月31日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42、47-48、53-54、60-61頁)。又抗告人有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並辦理點交設備及賠償損害為由,已向臺南地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本案訴訟,並經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05-118頁),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5-118頁、第7頁),已非無據。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5月14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伊已於102年5月17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抗告人擇定期日辦理費用會算、清貨盤點等點交事宜,並多次發函催促抗告人儘速履行點交義務,但抗告人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亦提出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102年6月13日存證信函、102年7月15日存證信函、103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103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103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23-141頁)。故依兩造所陳意旨以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係由何方有效終止契約、相對人有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物品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抗告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如不即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或持續擴大,甚至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即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資以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者,法院所定之暫時狀態,如係滿足性之處分,既已提前實現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之利益,為免即將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致生難以所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自應初步審查雙方爭執之本案訴訟理由之可信度而予限制,據以資為准駁之依據。準此,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自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物品,致伊受有1,995,000元之租金損失、設備折舊損失611,672元、寄售商品過期之損失412,482元、營業利益之損失11,236,779元以上,為避免上開損害持續擴大,並影響商譽,非以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禁止取走系爭物品之方式難以達成,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命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一切有礙抗告人行使租賃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取走系爭物品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核與其提起本
案訴訟之聲明內容大致相同,應屬滿足性之處分,既有預為實現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利益之性質,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發生矛盾,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故法院應初步審查雙方爭執之本案訴訟理由之可信度,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據以資為准駁之依據。查抗告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9款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
(102)北業字第0228號函通知相對人程歆自102年5月14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14日合法終止,相對人程歆應即刻返還系爭房屋,並與伊辦理點交設備等事宜云云。惟此業經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詳敘理由認定「原告(即抗告人)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101年8月10日作為被告(即相對人程歆)之加盟店營運第一季之起算日,並據以計算第二季、第三季之營業額均未達契約所訂之75萬元營業標準,而於102年5月1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程歆自102年5月14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9款第3目之約定,其上開終止契約行為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2年5月14日經其合法終止,尚無理由,即非可採。惟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程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系爭房屋,將營業登記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並保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且無違約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程添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侵權行為部分,既為程添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6-118頁),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此時點據以計算其受有房屋租金、營業利益、設備折舊及寄售商品過期之損失云云,已嫌無據。又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臺南地院審理後,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初步否定抗告人本案請求權之存在,且依抗告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堪認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難准許。
⒉抗告人雖稱其數度發函通知相對人程歆,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物品,惟相對人程歆回函表示若伊派兩人以上至系爭房屋內進行貨物清算點交,則貨物有被伊之使用人偷竊之危險,藉詞拖延交付期限,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物品云云,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等為佐證。惟查,相對人程歆早於102年5月17日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抗告人擇定期日辦理費用會算、清貨盤點等點交事宜,已如前述,並有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3-125頁);且其嗣於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再次發函促請抗告人履行終止契約後盤點清算及各項義務,亦有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6-135頁),堪信相對人自其102年5月17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未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予抗告人。又抗告人雖於103年10月間去函通知相對人程歆,表示「請台端於103年10月17日前將台端所有之非本公司物品搬移出南京巨蛋店,日後不得再行進入,屆期台端若仍不搬離,本公司將取回房屋及本公司所有之屋內物品,台端之物品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等語,有抗告人103年10月9日函、同年10月21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同年10月31日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42、47-48、53-54、60-61頁)。惟相對人程歆亦已回函告知抗告人,表示其樂意在公平環境下進行合法點交等語,亦有相對人程歆所寄103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103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103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6-141頁)。益見相對人程歆已再三陳明其於103年5月17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亦未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予抗告人等情非虛。可知本件應係兩造對於何方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與契約終止後之費用會算、清貨盤點等點交程序及方法有所爭執,難有共識而已,然相對人既未拒絕還系爭房屋、物品予抗告人,並同意雙方進行盤點清算,自難僅因兩造對於點交程序細節之爭端,遽認本件有何倘不即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或持續擴大,或有急迫之危險發生,甚至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兩造既於102年5月間即已相互發函通知他方進行返還房屋、清貨盤點之點交事宜,兩造迄今雖未完成點交程序,然抗告人並未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敗訴後,遲於103年12月20日始行提出本件聲請,益見本件應無何保全之急迫必要性。
⒊抗告人另以:伊與出租人黃駿雄皆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維修水
電設備,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有毀損、滅失之災害發生,恐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災害云云。惟依抗告人與出租人黃駿雄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明「租賃標的物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等語,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頁),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若有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黃駿雄負修繕責任,非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非有據。況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拒絕出租人黃駿雄入內修繕房屋之情形存在,是抗告人就此等事實既未為任何釋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本件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有毀損、滅失之災害發生,恐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災害。
⒋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物品,將
致伊受有上述租金損失、設備折舊、寄售商品過期及營業利益損失之鉅額損失,為避免伊上開損害持續擴大,並影響商譽,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物品,受有租金損失1,995,000元、設備折舊損失共611,672元、寄售商品過期之損害412,482元及營業利益之損失等等,惟其所述縱令屬實,然上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抗告人仍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況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計至103年6月20日止之設備折舊損害、商品過期損害、營業損失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無誤(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可見抗告人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其所受損害並非無可彌補。此外,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有何法院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末查,抗告人雖具狀對於相對人程添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相對人程添生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俱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法院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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