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抗告人 郭雪惠 右再抗告人因與 施秋玲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查本件相對人並非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聲請就探視 施亭安 為假處分部分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