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6月,於民國100年3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東明前:⒈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⑷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7號裁定合併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上開⑴⑵⑶⑷共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⒈、⒉、⒊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3日送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3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3年3月8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02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假釋文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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