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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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累犯說明為:被告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短期間內,接
連為數次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相
姦及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而被告甲○○則有前述犯罪之前科,素行欠佳,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致被
害人之損害,而被告 張伊停 尚須扶養3名幼子,被告甲○○
現則因他案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間之某日,
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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