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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