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清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47元,及
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
7元,及其中215,441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9月10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300,00
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8月1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5,44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
易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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