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郭佳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
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
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8年5月1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
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8,901元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
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
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8年3月10
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8
月2日止,尚有218,57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
中210,3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90元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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