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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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
駛G3-0406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路、
經貿二路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
承保 林敏瓏 所有8190-QD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小
客車受損,經送修,其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26,521元
、工資38,821元、油料314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280,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伊沒有與原告保戶林敏瓏爭道。事發當時伊行
駛到肇事路口時有停一下,對向並無來車,但因為分隔島的
行道樹很高,視野有限,所以就慢慢的轉過去,結果眼睛發
現右邊有亮光時,就被撞了,依當時的速度,如果看到有來
車,一定可以停下來讓對方先走。伊駕駛的車輛是德國歐寶
的CORSA,重量很重,鋼板很厚卻還是被撞到人行道上,可
見對方的車速絕對不只時速60公里,甚至可能有100公里。
㈡伊所駕駛之車輛為父親 許書嚴 所有,因訴外人林敏瓏之過
失也有受損,修理費用250,900元,修理期間代步費用76,
500元,經受讓伊父親對訴外人林敏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承保而由
訴外人林敏瓏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造成A、B車毀損,其
修理費用28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
系爭車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臺北市○○區○○○路○○○
巷時,與沿經貿一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林敏
瓏駕駛之B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
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佐,被告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處中央分隔島上之行道樹過高而
遮蔽視野,且訴外人林敏瓏車速過快等語。惟查;本件兩車
碰撞地點在經貿一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縱使被告視野於
左轉起步時,因路樹阻隔未能見及對向來車,但被告於車頭
左轉至經貿一路北往南方向第一車道時,其視野即無障礙物
隱蔽,當可明確見及來車動向。至訴外人林敏瓏雖與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詳如後述),但被告於車頭左轉至經貿一路北
往南方向第一車道時,既可注意訴外人林敏瓏超速駕駛之B
車,仍未採取必要之停讓措施,則被告疏未注意訴外人林敏
瓏駕駛之車輛而貿然左轉,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失,自屬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顯已違反前
開法律之規定,被告復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其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0557
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有之B車遭撞損之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B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
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材料費226
,321元、工資38,821元、油料314元,其中零件226,321
元部分應予折舊。經核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據,以當月15日計算,距肇事時已2年3月又22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即應以4月計算。又參考行政院於
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
數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依附表計算結果,應
折舊147,269元,此部分餘79,05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38,821元、油料314元,並加計營業稅後,B車所受損害為1
24,0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地
點臺北市○○區○○○路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而訴外人林敏瓏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敏瓏超速行駛,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自堪憑採。本院經斟酌系爭
車禍之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林敏瓏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酌減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4,458元(124,096×6/10=74,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被告主張A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經A車所有權人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亦應賠償其修車費用250,900元及
代步費用76,500元,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
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讓渡書、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等為證,又訴外人林敏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已詳述如前,且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車
損情形,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修復A車之費
用,自屬可採。至被告主張支出代步費用76,500元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本件
車禍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既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其
對於被告之車損亦應負此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得以之對原告之被保險人所負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查依上開估價單所
載,被告之小客車修理之工資部分為82,000元,材料費中古
部分為54,700元,材料費全新部分為114,200元,全新材料
費部分應予折舊。又該車係於85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
稽,以當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6年。參
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惟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等規定,即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1,420元,連同前開工資及中
古材料費部分,共計148,120元。原告被保險人應負10分
之4責任,故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59,248元(148,120×4/
10=59,248),被告於此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修理費之抵銷抗辯,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與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10元(74,4
58-59,248=15,210),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5,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26,321X0.369=83,512
第2年折舊額(226,321-83,512)X0.369=52,670
第3年之4月折舊額
(226,321-83,512-52,670)X0.369X4/12=11,087
2年9月之折舊額共計147,269元
(計算式如下:83,512+52,670+11,087=147,26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