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嗣於92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而再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本院復酌量其智識
程度、工作、及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