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聲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8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內某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乙○○。(二)於犯罪事實(一)後98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內某不詳時間,前往乙○○上址住處內,以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2公克予乙○○。(三)於犯罪事實(二)後98年5月間起至同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內某不詳時間,前往乙○○上址住處內,以1,1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3公克予乙○○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開庭前曾經找伊,告訴伊不要講。」,而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庭交互詰問前,即因感覺恐懼而主動要求與被告隔離進行詰問程序,詰問過程中,又多次哭泣不語,此有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筆錄可稽,應認其證稱曾遭被告告知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為不利證言等語,足以採信,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遭起訴犯前開罪嫌之次數又有3次之多,且於本院審理中又有勾串證人乙○○之舉,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甲○○應自99年6月1日起羈押
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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