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係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6年士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月8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98年6月4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士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月8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98年6月4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